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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司法鉴定轻伤标准
发布时间:2025-08-13 浏览次数:1158

第一条 本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规定, 以医学和法医学的理论与技术为基础,结合法医检案的实践经验制定,为轻伤鉴定提供依据。


第二条 轻伤是指物理、化学及生物等各种外界因素作用于人体, 造成组织、器官结构的一定程度的损害或者部分功能障碍,尚未构成重伤又不属轻微伤害的损伤.


第三条 鉴定损伤程度, 应该以外界因素对人体直接造成的原发性损害及后果为依据,包括损伤当时的伤情、损伤后引起的并发症和后遗症等,全面分析,综合评定。


第四条 鉴定人应当由法医师或者具有法医学鉴定资格的人员担任; 也可以由司法机关聘请或者委托的主治医师以上人员担任。


鉴定人有权了解案情、调阅案卷、病历和勘验现场,有关单位有责任予以配合。


鉴定人必须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应用科学的检测方法,保守案件秘密,遵守有关法律规定。


第二章 头颈部损伤


第五条 帽状腱膜下血肿


头皮撕脱伤面积达20平方厘米(儿童达10平方厘米);头皮外伤性缺损面积达10平方厘米(儿童达5平方厘米)。


第六条 头皮锐器创口累计长度达 8厘米, 儿童达 6厘米; 钝器创口累计长度达6厘米,儿童达4厘米。


第七条 颅骨单纯性骨折。


第八条 头部损伤确证出现短暂的意识障碍和近事遗忘。


第九条 眼损伤


(一)眼睑损伤影响面容或者功能的;


(二)眶部单纯性骨折;


(三)泪器部分损伤及功能障碍;


(四)眼球部分结构损伤,影响面容或者功能的;


(五)损伤致视力减退,两眼矫正视力减退至0.7以下(较伤前视力下降0.2以上),单眼矫正视力减退至0.5以下(较伤前视力下降0.3以上);原单眼为低视力者,伤后视力减退1个级别。


视野轻度缺损;


(六)外伤性斜视。


第十条 鼻损伤


(一)鼻骨粉碎性骨折,或者鼻骨线形骨折伴有明显移位的;


(二)鼻损伤明显影响鼻外形或者功能的。


第十一条 耳损伤


(一)耳廓损伤致明显变形;一侧耳廓缺损达一耳的10%,或者两侧耳廓缺损累计达一耳的15%;


(二)外伤性鼓膜穿孔;


(三)外耳道损伤致外耳道狭窄;(四)耳损伤造成一耳听力减退达41分贝,两耳听力减退达30分贝。


第十二条 口腔损伤


(一)口唇损伤影响面容、发音或者进食;


(二)牙齿脱落或者折断2枚以上;


(三)口腔组织、器官损伤,影响语言、咀嚼或者吞咽功能的;


(四)涎腺损伤伴有功能障碍。


第十三条 颧骨骨折或者上、下颌骨骨折; 颞下颌关节损伤致张口度 (上下切牙切缘间距)小于3厘米。


第十四条 面部软组织单个创口长度达3.5 厘米 (儿童达 3厘米),或者创口累计长度达5厘米(儿童达4厘米)或者颌面部穿透创。


第十五条 面部损伤后留有明显瘢痕, 单条长 3厘米或者累计长度达4厘米;单块面积2平方厘米或者累计面积达3平方厘米;影响面容的色素改变6平方厘米。


第十六条 面神经损伤致使部分面肌瘫痪影响面容及功能的。


第十七条 颈部软组织单个创口长度达 5厘米或者累计创口长度达 8厘米。


未达到上款规定但有运动功能障碍的。


第十八条 颈部损伤出现窒息征象的。


第十九条 颈部损伤伤及甲状腺、咽喉、气管或者食管的。


第三章 肢体损伤


第二十条 肢体软组织挫伤占体表总面积6%以上。


第二十一条 肢体皮肤及皮下组织单个创口长度达10厘米 (儿童达


8厘米)或者创口累计总长度达15厘米(儿童达12厘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