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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
发布时间:2016-10-22 浏览次数:873

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 GB 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2002-12-01发布 2002-12-01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发布前 言本标准的全部技术内容为强制性本标准是在充分总结吸收1992年公安部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A35-1992)执行的经验和国内外最新研究成果基础上起草形成。本标准进一步完善了伤残等级10级分类法。在全面规范人体伤残程度的同时,还建立了多等级伤残和肢体功能丧失的综合计算数学方法,引入了肩关节复合体的概念并建立了功能丧失的计算方法,为解决多处伤残和肢体功能丧失的计算及肩胛带伤残的评定问题提供了依据。本标准自实施之日起,代替GA35-1992。本标准的附录A、附录C为规范性附录,附录B为资料性附录。本标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提出。 本标准由公安部交通管理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归口。本标准起草单位:重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本标准主要起草人:张志维、赵新才、黄小七、王世其、宋鸿。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1 范围本标准规定了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的原则、方法和内容。本标准适用于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的伤残程度评定。2 术语和定义下列术语和定义适用于本标准2.1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 the injured in road traffic accident在道路交通事故中遭受各种暴力致伤的人员2.2伤残 impairment因道路交通事故损伤所致的人体残疾。包括:精神的、生理功能的和解剖结构的异常及其导致的生活、工作和社会活动能力不同程度丧失。2.3评定 assessment在客观检验的基础上,评价确定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等级的过程。2.4评定人assessor办案机关依法指派或聘请符合评定人条件,承担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的人员。2.5评定结论 assessment conclusion评定人根据检验结果,按照伤残评定标准,运用专门知识进行分析所得出的综合性判断。2.6评定书 assessment report评定人将检验结果、分析意见和评定结论制成的书面文书。2.7治疗终结 treatment finality临床医学一般原则所承认的临床效果稳定。3 评定总则3.1 评定原则伤残评定应以人体伤后治疗效果为依据,认真分析残疾与事故、损伤之间的关系,实事求是地评定。3.2 评定时机评定时机应以事故直接所致的损伤或确因损伤所致的并发症治疗终结为准。对治疗终结意见不一致时,可由办案机关组织有关专业人员进行鉴定,确定其是否治疗终结。3.3 评定人条件:评定人应当具有法医学鉴定资格的人员担任。3.4 评定人权利和义务3.4.1 评定人权利a)有权了解与评定有关的案情和其他材料;b)有权向当事人询问与评定有关的问题;c)有权依照医学原则对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进行身体检查和要求进行必要的特殊仪器检查等;d)有权因专门知识的限制或评定材料的不足而拒绝评定。3.4.2 评定人义务a)全面、细致、科学、客观地对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进行检验和记录;b)正确及时地做出评定结论;c)回答办案机关所提出的与评定有关的问题;d)保守案件秘密;e)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回避原则的规定;f)妥善保管提交评定的物品和材料。3.5 评定书3.5.1 评定人评定结束后,应制作评定书并签名。3.5.2 评定书包括一般情况、案情介绍、病历摘抄、检验结果记录、分析意见和结论等内容。 3.6 伤残等级划分本标准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的伤残状况,将受伤人员伤残程度划分为10级,从第I级(100%)到第X级(10%),每级相差10%。伤残等级划分依据见附录A。4 伤残等级4.1 Ⅰ级伤残4.1.1 颅脑、脊髓及周围神经损伤致:a) 植物状态;b) 极度智力缺损(智商20以下)或精神障碍,日常生活完全不能自理;c) 四肢瘫(三肢以上肌力3级以下);d) 截瘫(肌力2级以下)伴大便和小便失禁。4.1.2 头面部损伤致:a) 双侧眼球缺失;b) 一侧眼球缺失,另一侧眼严重畸形伴盲目5级。4.1.3 脊柱胸段损伤致严重畸形愈合,呼吸功能严重障碍。4.1.4 颈部损伤致呼吸和吞咽功能严重障碍。4.1.5 胸部损伤致:a) 肺叶切除或双侧胸膜广泛严重粘连或胸廓严重畸形,呼吸功能严重障碍;b) 心功不全,心功Ⅳ级;或心功能不全,心功能Ⅲ级伴明显器质性心律失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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